《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解读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姜大明省长于6月22日签署第238号省人民政府令,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8章,139条。主要规范了行政程序原则、行政主体、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执法、特别行为、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涉及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多个方面。在制度设计上,建立了管辖、委托、协助、回避、公开、听证、说明理由、证据、时效、阅卷等一系列行政程序制度。其中,重点就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一,突出了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为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依法行政原则,厘清了政府权力的边界。二是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执法层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实施。三是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针对各类行政活动的不同特点,综合运用多种行政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重视柔性管理方式在政府职能转变中的作用,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给付等特别行为进行了规范。四是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探索建立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调处民事纠纷制度,对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和行政调解制度,分别进行了规范。
第二,扩大了公众参与程度。
公众参与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并通过参与影响行政决定结果的制度。公众参与有利于促进公众与政府的沟通,有利于达成共识,增进公众对政府决策的认同和接受。公众参与行政程序是全方位,多层级的,不仅包括参与行政机关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还应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等多方面的参与。《规定》对公众参与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在第一章总则中,确立了参与原则,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二是在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中,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行政程序参与权。三是在第三章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规定了通过多种形式公布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四是在第四章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中,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公众意见,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情况时举行听证会等内容。五是在第五章行政执法程序中,规定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以及依法举行听证会等内容。六是在第六章特别行为程序中,规定了自愿订立行政合同;公众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自愿参与行政调解等内容。
第三,规定了提高行政效能的原则和若干制度。一是在总则中确立了效率原则,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二是在政府工作流程再造、理顺行政关系、防止推诿扯皮、提高整体行政效能方面,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管辖争议解决、职权争议解决、行政委托、行政协助等内容。三是为了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争权和推诿现象,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进行了规范,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制度、联合执法、一个窗口对外和并联办理制度。四是为了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对行政执法程序和期限进行了专门规定。行政执法程序除了规定普通程序,还规定了简易程序作为例外。简易程序是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所采取的比普通程序更简便,更经济、更便捷的程序,以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期限制度规定了当场办理制度、法定期限制度、承诺期限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等几种具体制度。其中,承诺期限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是制度上的创新。承诺期限制度是总结实践经验,适应我省政府工作提速的要求,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重大举措。限时办结制度弥补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不足,将大大提高行政事项办理的可预期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五是禁止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这两种违法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建立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规则。重大行政决策是对行政管理中最为重要的事项做出某种决定或者选择。决策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政府能否助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在我国,各级行政机关行使着很大的权力,掌握着许多资源,决策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特别是在当前各级政府面临的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只有把行政决策纳入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才能避免失误,才能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规定》第三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的主体、范围、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关于行使重大行政决策权的主体,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执行。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确定上,规定了8大类需要由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各地情况具体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程序上,规定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研究等五个必经程序。此外,为了纠正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中出现的听证参加人产生不受公众监督,产生机制不透明、参加人范围不够广泛、身份不详等具体问题,使听证真正成为听取民意、反映民情的渠道,《规定》还就听证参加人的确定做出了原则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往往流于形式,出现“听而不取”的现象,为了加强听证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地位,避免听证结果可有可无,规定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规范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它既是行政决策的结果,又是行政管理的依据,在政府管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规范性文件一旦出现偏差或者违法不当,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定程序,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经常不顾法定权限和分工,随意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责任和义务,规范性文件打架、冲突、重复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政出多门、政令不一,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予以统一规范。为了切实解决实践中“红头文件”过多、过滥和违法滥设权力等问题,《规定》在第四章中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制定内容、制定程序、有效期、监督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成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两大制度创新:一是,为了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和规范发布形式,避免规范性文件“过多过滥”以及公布形式繁杂的问题,实行“三统一”制度,即“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二是,为了改变规范性文件“有始无终,只公布不废除”的状况,建立动态、长效的文件淘汰机制,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以节省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六,加强了对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和责任追究。为了确保《规定》有效实施,《规定》确立了政府层级监督制度,明确了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完善了投诉举报制度,加强了对群众投诉举报的处理;强化了对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明确了对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5种处理方式。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规定了责任追究制度,并对责任追究范围、追究形式、追究对象以及责任追究机关及其权限进行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