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作者:
来自:枣庄安监局
时间:2012-12-27 14:03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安监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安监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告知和受理
第五条 安监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各类许可证,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监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安监机关负责人认为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组织听证,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听证的,安监机关可以组织听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告知采取书面形式。凡符合本程序第五条所列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依据、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时限以及承担组织听证工作的机构名称、通讯地址等。
第七条 案件调查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安监机关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上直接签署听证要求,也可以在被告知后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邮寄方式告知的,自《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寄到之日起(以邮政部门挂号回执为准)十日内,未接到当事人举行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受委托送达听证告知书的应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送交委托机关。
第九条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案件调查机构及有关机构或人员接到当事人口头听证要求的,应当立即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接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的,应当立即移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案件调查机构。案件调查机构在被告知或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的二日内,应当将案卷材料及听证要求送交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做好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安监机关指定的取得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听证设记录人一名,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工作。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记录人。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由安监机关负责人在申请提出二日内,做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以及恢复听证的时间,决定听证的终结,维持听证程序,询问听证参加人,接受有关证据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安监机关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条 安监机关应当自收到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安监机关接到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按本程序规定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举行前应仔细审阅案件材料,了解掌握案情,拟订听证提纲,确定听证的重点和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接到听证主持任务后应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应做好听证准备。
第二十四条 安监机关在举行听证七日前,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人的姓名、听证时间和地点以及当事人回避的权利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必要时,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安监机关送达,送达时使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而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须在举行听证前向安监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安监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形重新确定听证时间,并告知听证参加人。重新确定听证时间,不受提前七日发出通知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安监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以适当方式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到达听证会场。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并核实身份。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自觉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五)听证进行期间禁止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包括移动电话、寻呼机、对讲机等)。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程序且不听劝阻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场,情节严重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安监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二)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调查机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与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听证主持人对本案所涉及事实向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就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处罚意见和依据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征询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记录人宣读听证笔录或交听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发言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调取新的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依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写出《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材料(听证要求、听证笔录、证据材料)一并报安监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听证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
(四)经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当场就相关问题进行答辩和质证。意见不一致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情况限期案件调查人员进行复核。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限期内复核完毕,并将复核结果送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听证双方对复核情况进行质证。审核或质证结果应当一并报告安监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安监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及其有关听证材料,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听证案件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安监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也可组织有关人员参与案件的评议。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
第四十条 听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案件调查机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后按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听证案件处理终结后,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将有关听证材料原件在案件归档时一并入卷,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有关听证材料副本送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案件,应当在处理终结后的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监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经费、场地、设施和其他必须条件。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